第二十一条 对影响龙门石窟泉源的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开采等工程,由有关部门评估认定后,作出处理,必要时予以封闭或者拆除。
在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禁止打井,在龙门景区内的其他地区确需打井的,应当征求龙门管委会的意见,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龙门景区内集体所有和林业单位管理的林木,由其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负责保护和管理。对危及文物安全的树木应当依法清除。
第二十二条 龙门管委会应当加强龙门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安全和保护设施的管理、建设与改造提升,定期进行保养维护;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停车场、环卫、医疗和紧急救援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二十三条 龙门管委会应当确定龙门景区各景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路线,制订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有计划地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在显著的位置设置中外文对照的服务设施标牌和游览导向标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像符号;应当加强对专职讲解人员的培训,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四条 龙门景区内实行封闭管理的区域,机动车辆不得擅自驶入;确需驶入的车辆,应当征得龙门管委会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在龙门景区内从事电瓶车、游船等游览服务的,应当依法申领牌(证)照;禁止无证营运、无证驾驶。
严格控制龙门景区内经营业户的总量。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和经营者的标牌应当统一规划布局;对经营者使用的燃料、包装物,经营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应当作出限制性规定。
龙门景区内应当建立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实施统一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六 条在龙门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禁止登山的区域内登山;
(二)野炊,焚烧树叶、荒草、垃圾,燃放烟花爆竹;
(三)擅自拓印龙门石窟碑刻、雕刻品;
(四)翻越文物景点围墙;
(五)损坏旅游基础设施、安全设施和保护设施;
(六)携带易燃易爆物;
(七)拦网捕鱼、钓鱼、电鱼、炸鱼等;
(八)狩猎、捕杀野生动物和放牧;
(九)在文物上涂污、刻画、张贴和攀登;
(十)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被;
(十一)修建坟墓、开荒;
(十二)排放、倾倒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三)存放爆炸物、开山爆破、挖土、采石烧窑、开矿采煤以及可能改变地形地貌的其他活动;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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