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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去派出所的路上被抓获,算自首吗?

您当前的位置 : 洛阳网 > 新闻中心 > 洛阳 > 洛阳新闻  来源: 洛阳网 2013.08.16 09:03

  两名犯罪嫌疑人实施抢劫后,受害人奋力反抗,不仅抢回自己的钱,还将两嫌疑人打伤。随后,两名嫌疑人为了敲诈被害人,报警称两人被打。巧合的是,他们在去派出所的路上,被民警抓获,最终不得不如实供述了他们的犯罪过程。

  抢劫不成反被打

  2011年的一天晚上,郭某和马某在偃师火车站附近,骗乘的哥李某的出租车到山化镇王窑村。

  到达目的地后,郭某、马某手持砖头威胁李某,并抢走李某身上的现金150元。之后,李某奋力反抗并与二人厮打,追回被抢走钱。

  随后,郭某、马某离开并拨打报警电话,称他们乘坐出租车,被醉酒的司机李某打了,要让李某赔钱给他们看病。紧接着,警方接到了李某的报警电话,称被郭某、马某抢劫。

  郭某、马某在去派出所的路上,民警根据李某的描述,将其二人抓获。经过警方调查,郭某、马某对他们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法院不认定两被告有投案自首情节

  随后,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对郭某和马某提起诉讼,二人系共同犯罪。

  法庭上,被告人郭、马二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称他们属于投案自首,而且属于犯罪未遂,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郭某虽打电话报案,但其报案的目的是敲诈被害人,并非真心投案,且最终是因被害人的报案而在他处被抓获,因此不认定两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情节。

  最终,偃师市人民法院根据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以抢劫罪判决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法官释法

  据本案主审法官张菊环介绍,本案庭审的焦点是两名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张菊环认为自动投案应是犯罪嫌疑人自觉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因而,犯罪嫌疑人报案或者是到司法机关的动机和目的,对是否构成自动投案具有决定性影响。

  本案中,二被告人报案的内容是出租车司机喝酒喝多了,打了二人,而非他们抢劫别人了。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其报案及到公安机关的目的是讹被害人的钱。

  二人在报案中为什么没有说自己抢劫呢?张菊环认为,这不外乎有两种可能:二人已经认识到抢劫行为构成犯罪,但主动回避了该事实;或者二人没有认识到自己抢劫的严重性,仅看到自己受伤的事实,认为自己是受害人。这两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都没有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的自觉性,其报案并不是为了投案。

  在此情况下,法院结合二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及过程,认为不宜认定他们为自动投案。(记者 申利超 通讯员 王双喜 李秀春)

[ 责任编辑:史戎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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