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中,由于城乡户籍差异而导致赔偿金额相差悬殊,这种“同命不同价”现象一直备受社会质疑。11月6日,老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了一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户籍在偃师农村的车祸遇难者李某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各项赔偿总计达48万余元。法院通过“同命亦同价”的法律适用,给出了“生命同样宝贵,司法要给予同等保护”的回答。
车祸命案
2009年5月22日凌晨4时前后,李某租用并乘坐孙某驾驶的、实际车主为姬某的重型货车,前往山西省长治市运货。行至长晋高速公路18公里+800米处,该车与赵某驾驶的武涉县一货车以及由冯某驾驶的一辆桑塔纳轿车连环相撞。
车祸发生后,孙某驾驶的货车起火燃烧,孙某及姬某逃出,而李某被烧死在车内。
6月15日,山西省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孙某在疲劳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赵某驾驶的货车在高速公路上出现故障后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认定孙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在车祸中致死的李某无责任。
李某死亡后,其家人因赔偿问题与相关各方协商未果。因为孙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登记的公司所在地在老城区,李某的家人遂将相关各方诉至老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
城乡有别
此案在庭审过程中,法官了解到:李某生前育有两个儿子,年龄分别为5岁和1岁,李某的父母均年过五旬。虽然李某户籍所在地在偃师市某村,但从2000年起,李某和他的妻子及两个儿子一直在洛龙区租房居住、生活,而其父母一直住在偃师老家。
根据山西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法院认为孙某在这起事故中应当承担60%的责任,另一货车司机赵某应承担40%的责任。然而,事故发生时,姬某是驾驶员孙某的雇主,随车通行,且在孙某长时间一人驾驶车辆的情况下,没有提醒和制止,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孙某在事故中应当承担的60%的责任应由车主姬某承担,另一货车司机赵某的责任也应由其雇主承担。
责任明晰后,一个问题引起了争执:李某是农村户口,其人身损害的赔偿额计算应该使用城市标准还是农村标准?
“同命同价”
“同命不同价”的争论,源于我国户籍管理中存在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划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收入不同,相应的赔偿基数也不同,最终赔偿金额也就有差别。
李某的代理律师张水山说,按照我省城乡居民收入的不同标准计算,一个农村居民死亡得到的赔偿金额至少比一个城镇居民少10万元。
那么,既然李某是农村户口,为什么会涉及城市标准的计算问题呢?
张水山说,2006年6月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意见》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凡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这些规定正是李某的家属寻求城市标准赔偿的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与其妻子及两个儿子在洛龙区居住已经超过一年,他们虽然在偃师开办有工厂,但其产品主要销售在城市。因此,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两个孩子的生活费,均应根据城市标准计算。
2008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231元,按20年计算,李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64620元;按照同样的标准,其丧葬费、子女生活费、父母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加,共计483407元。
最终,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肇事车辆曾参保)、两辆货车的车主按不同比例进行赔偿。
本案主审法官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特别是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推进,各地正在逐步取消城乡差别,城乡间人员流动加快,“城里人”与“乡下人”的界线早已模糊。对受害人的赔偿究竟按哪种标准赔付,要从受害人在城镇有无固定居所、稳定收入、居住时间长短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不能一概以户籍来认定,户籍只能作为参考而不能作为唯一依据。这不仅符合人人平等的基本法治精神,而且也符合时代的发展要求。
记者 孟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