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市民李女士在《大河报》洛阳新闻版刊登土地证遗失声明,被市国土资源局视为无效一事,引起了读者们的关注。14日至17日,《大河报》洛阳新闻版和《大河报》连续在报道中对国家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的《土地登记办法》、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行政提出质疑。昨日,洛阳晚报记者就此采访了省国土资源厅有关负责人及相关专业律师,为您详解相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媒体的舆论误导予以进一步澄清,更请您今后在办理此类遗失声明刊登过程中,认清资质,拒绝误导。
近日,市民李女士在《大河报》洛阳新闻版刊登土地证遗失声明,被市国土资源局视为无效一事,引起了读者们的关注。14日至17日,《大河报》洛阳新闻版和《大河报》连续在报道中对国家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的《土地登记办法》、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行政提出质疑。
昨日,洛阳晚报记者就此采访了省国土资源厅有关负责人及相关专业律师,为您详解相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媒体的舆论误导予以进一步澄清,更请您今后在办理此类遗失声明刊登过程中,认清资质,拒绝误导。
1 省国土厅:洛阳市国土局的做法合法合规,指定媒体为当地主要媒体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对于洛阳市国土局行为是否合法合规,省国土资源厅政策法规处蔡副处长做出了解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问题的应用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遗失声明需到“当地主要媒体”刊登,《解释》最后明确“对以上内容国家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解释》颁布于2007年8月21日,早于2008年2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登记办法》,因此应当遵照《土地登记办法》实施。
“当然,就刊登遗失声明的问题来说,两者并不违背,但《土地登记办法》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蔡副处长说,《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而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土地权利证书核发部门为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因此洛阳市区域范围内的遗失声明由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来指定媒体刊登属于规章授权行为。
所谓“遗失声明”,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丢失了某些社会性质的证件或者类似的东西时,为了补办一份,法律上必须先确定遗失者所遗失的证件已经在法律上无效,这个过程就是遗失声明。遗失者按法律规定刊登声明之后,即推定社会上不特定的所有人都应当知道该证无效,即解除了遗失者的社会责任。通俗来讲,就是他人再冒用该证而产生的各种后果,遗失者不再承担相关责任。
省国土资源厅地籍处是负责土地证等办理的主要业务主管部门。该处高副处长指出,遗失声明在属地主要媒体刊登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权利人在属地主要媒体刊登有多个好处:第一可以起到寻物启事的作用,如果有人看到遗失声明可尽快归还;第二与权利人相关的业务部门看到可有效避免可能因为证件丢失而蒙受的损失;第三也可有效避免一地多证给其他关联群众带来一定的影响。
2 市国土局依法行政,且已采取人性化措施
14日中午,市国土资源局相关部门获知,李女士在非国土资源部门依规指定的媒体《大河报》洛阳新闻版刊登遗失声明导致无效一事后,工作人员主动与李女士取得了联系,并向其解释为何要在指定媒体刊登此类遗失声明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当日下午,经市国土资源局局长业务例会研究决定,在不违反《土地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鉴于李女士因找错刊登媒体而致遗失声明无效,给其土地证补办手续带来一系列影响,相关负责人向李女士表示,他们愿为李女士支付在指定媒体刊登的费用。
市国土资源局相关负责人表示,如果李女士遗失土地证的房产需要交易或用于银行抵押,市国土资源部门可为其出具加盖“洛阳市土地登记服务中心”公章、有一定法律效力的土地登记情况证明,帮其做好相关解释证明工作,必要时还可派人帮助其与相关银行展开协调工作。
17日,《大河报》A23版《未到指定报社刊登遗失声明洛阳市国土局拒绝补办新证》报道中称“《土地登记办法》中的‘指定媒体’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群众的不便,增加了群众的负担,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的规定背道而驰”。
市国土资源局相关负责人对此回应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在总则中明确标明“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在“第二章行政许可的设定”的“第十二条”表述的6种允许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中,更明确标明:“(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国家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登记办法》于2008年2月1日实施,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其制定颁布过程更是严格遵照国家相关法律规范。
据此,市国土资源局相关负责人认为,作为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审核、通过指定媒体刊登遗失声明合法合规,不存在依法执行中《土地登记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法律规定“背道而驰”之说。
评论:媒体更应知法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