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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您当前的位置 : 洛阳网 > 新闻中心 > 洛阳 > 洛阳新闻  来源: 2013.03.05 08:58

  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阳新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洛阳市人民政府

  2013年1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以及用热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的供热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公用事业局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住建、财政、质监、环保、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集中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市场运作、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发展供热提倡采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多种形式,采取节约能源和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措施。鼓励热电冷联供和应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进行供热。

  积极开展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工作,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编制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市)区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划分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范围。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供热范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审批、核准、备案供热工程项目时,应提前征求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一条从事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需要供热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设施建设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节能降耗、温度可控、分户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分户计量收费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新建居住建筑和新建公共建筑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经法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热计量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既有公共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应与节能改造同步,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经法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热计量装置。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机构对其选址方案、设计方案、建设费用进行评审。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依据评审意见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竣工材料。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供热工程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并在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供热工程项目档案。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主管部门同供热经营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供热经营企业的管理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对供热经营企业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行为,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九条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供用热参数、收费标准、交费时限、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供热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正常供热。除正常检修和事故处理外,不得无故停止供热。因突发事故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供热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供热服务标准、服务承诺,投诉、报修电话,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本市市区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热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提前做好准备工作,如遇极端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由供热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采暖期天数以实际发生天数为准。

  第二十三条在采暖期前,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制订采暖期供热保障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供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7天通知用户。

  第二十五条因供热经营企业的责任停止向用户供热,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停止供热的时间和当年标准,向用户退还或减收相应的热费。

  第二十六条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18℃±2℃,不得低于16℃。热用户对供热时间、温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由于供热经营企业的原因,造成室内供热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

  对因供热经营企业的原因造成采暖期内室内温度没有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以双方确认的实际未达标天数向用户核减热费。

  第二十八条供热主管部门牵头,会同财政、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对供热经营企业规范化运行管理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供热经营企业实施财政补贴政策以及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遵循合理补偿、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由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若供热价格不能及时调整到位,应由财政部门给予临时性补贴。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三十条需要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经营企业申请办理用热手续。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用热性质或者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向供热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热用户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向供热经营企业交纳热费。为保障供热企业在采暖期正常运行,采暖用户在供暖开始前按标准预付热费,供暖结束后经核算多退少补。非采暖用户于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热费。对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经营企业报供热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上报市政府批准后可停止供热。

  第三十二条任何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换热装置等;

  (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三)从供热管道上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五)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热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供热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经营企业不承担责任: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二)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第五章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供热设施的维护管理由所有权人负责。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经营企业对其所有的供热设施进行有偿维护管理。

  第三十五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供热经营企业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如遇突发、紧急事件急需抢修的,供热经营企业可以先施工,并在施工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供热实行分户计量的,供热计量器具的选型、购置、维护管理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供热计量器具应当在安装使用前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定期检定或更换。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网、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1.5米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构)筑物;

  (二)进行挖掘、取土、打桩、爆破等作业;

  (三)排放、倾倒污水或者腐蚀性物质;

  (四)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需要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开工前查明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经供热经营企业同意后方可施工,并与供热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六章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布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安排人员24小时值守。

  第四十一条供热经营企业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供热设施泄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30分钟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10日内,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当天到达现场处理,当天不能及时处理的应当告知用户,再约定时间予以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应当在接到投诉后2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四十二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供用热过程中存在的纠纷和问题。

  第四十三条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供热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

  (二)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三)擅自停止供热的;

  (四)未经审批擅自进行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擅自提高热价或者变相提高热价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在供热系统保修期内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住建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质监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对拒绝、阻碍供热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等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二)供热企业,是指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供热生产企业和供热经营企业。

  供热生产企业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企业。

  供热经营企业是指利用供热生产企业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三)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四)供热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集中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五十五条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购买供热经营企业热能,并向用户进行二次转供热的,供热时承担供热经营企业对用户承担的责任,享受供热经营企业对用户享受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 责任编辑:姬晓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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