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职或者兼职绿化管理人员,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建设、绿化工程质量,以及相关单位对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下列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等信息应当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的城市绿线;
(三)城市绿化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以及依法做出的绿化行政许可决定;
(四)城市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执法人员实施绿化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勘察,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恢复原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新建居住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五)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平方米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按照规定时间完成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以未完成绿地建设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市绿化工程设计、监理或者施工单位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承接业务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价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绿地严重损害的,按照损害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占用绿地现场设置公示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期限恢复绿地的,从逾期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处以每株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花草损伤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赔偿;
(二)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处以每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或者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
(二)擅自降低绿地率指标批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的;
(三)擅自调整城市绿线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