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居住区外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及行道树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二)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县(市)、区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五)铁路、河渠、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和树木养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城市绿地进行养护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禁止使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种子及有害物种进行绿化。苗木、花草和种子未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资源定期普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每五年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情况及古树名木普查一次,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同时按照城市绿化相关规范和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进行绿地指标控制,实行城市绿化数字化和动态监管。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和用途。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已建成的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规划绿地,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永久性绿地,并向社会公布。永久性绿地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行道树形成的城市林荫道,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绿色廊道,并向社会公布。绿色廊道的树木,除抢险救灾、死亡、存在安全隐患或者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需要更新外,不得砍伐。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补偿费;在被占绿地四周明显位置公示占用单位、事由、期限,批准单位、时间及恢复措施,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及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一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恢复城市绿地原状,并需通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六条 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者拆除城市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确需砍伐、移植或者拆除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砍伐树木超过二十株以上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抢险、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城市树木的,砍伐、修剪单位可以先行砍伐修剪,并及时报知管理单位和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到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经批准砍伐的,申请人应当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并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补植树木。补植的树木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拆除绿化设施的,应当按照定额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或者圈树盖房、搭棚,擅自设置广告牌;
(二)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体,堆放杂物,停放车辆,取土,焚烧;
(三)在树冠下或者绿地上设置直接影响植物生长的设施;
(四)剥刮树皮、填封树坑,在树上钉钉、拴铁丝、刻划、架电线;
(五)擅自采摘花果、采收种条、采挖中草药或者种苗;
(六)挖掘、损毁花木;
(七)损坏绿篱、草坪及其设施;
(八)损坏城市绿地的地形、地貌;
(九)在公园绿地内擅自设置商业、服务摊点等经营性设施及项目;
(十)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严禁非养护管理单位和个人擅自修剪城市树木。
电力、通讯、照明、有线电视、交通等单位因架设线路或者线路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养护管理单位同意,并在绿化专业单位指导下修剪;或者支付费用,由绿化专业单位修剪。
第二十九条 对古树名木实行重点保护,定期检查、复壮和病虫害防治。严禁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防止人为和自然损害;确需移植的,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古树名木由管护单位或者个人管护。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并建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置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