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驾驶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配合交通警察检查。
第二十五条三轮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拖拉机不得在城市区道路上行驶。运输农副产品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六条运输渣土、垃圾、煤炭、预拌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品的机动车在城市区道路行驶的,应当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做到密闭运输,并且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使用远光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有路灯照明的路段不得使用远光灯;
(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不得使用远光灯;
(三)会车时,距对向来车一百五十米时,不得使用远光灯;
(四)超车时,应交替使用远近光灯;
(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窄桥、窄路与非机动车会车时不得使用远光灯。
第二十八条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九条不得有在车行道上停留、拦乘机动车、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乞讨以及实施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行人、驾驶人携带宠物上路的,应当妥善看管,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因看管不善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由携带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驾驶人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警,并对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不得因未及时支付抢救费用而拖延救治。当事人不能及时支付或者无法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先行垫付;车辆未参加保险且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能及时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从基金中先行垫付。
第三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身份无法确认的,其人身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死亡人员身份确认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人身损害赔偿金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三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无法及时将事故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施救单位将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施救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四条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即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有争议的,应当立即报警。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的,可以填写交通事故协商处理文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后,作为索赔和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协商不成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作出事故认定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或者交通警察对交通事故现场拍摄的视频和照片,应当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一方未依法购买保险,无责任或者负次要责任一方当事人已经依法购买保险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保险公司赔付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七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建立信息共享交换机制,在依法保护公民隐私和确保信息安全的基础上,交换机动车基本信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交通违法信息和机动车保险数据。
第六章服务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确认后,应当保存记录,方便当事人查询。
当事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复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消除记录:
(一)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
(二)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三)因交通标志不清晰造成的;
(四)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
(五)因他人违法使用机动车号牌,造成合法机动车被记录的;
(六)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
(七)现场已被交通警察处理过的;
(八)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消除记录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车辆所有人、机动车驾驶人登记备案的联系方式,通过信件或者短信等方式告知:
(一)交通违法累计积分达六分以上的;
(二)本市登记的机动车,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地点的同一违法行为达三次的;
(三)驾驶证审验、换发、机动车检验在期满前一个月的;
(四)机动车报废在期满前二个月的。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网站等媒体上公告下列事项:
(一)车辆被扣留,逾期不接受处理的;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被撤销、注销的;
(三)机动车驾驶证因记满十二分被停止使用的;
(四)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注销的;
(五)单位多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
(六)拒不接受处理并且无法查实其真实身份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违法行为;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推行行政指导,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加强对交通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管理相对人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业务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对交通警察执法不公、徇私枉法、不积极履行职责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收到检举和控告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依纪从严查处,并且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装置,并且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纠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警告,仍拒绝配合检查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造成严重堵塞的,可以并处暂扣一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三条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应受处罚的,如行为人自愿协助维护交通秩序,可以免予处罚。协助维护交通秩序以一小时至二小时为限。
第五十四条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具体分值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4年9月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5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