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9日,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对赫俊等九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作出一审宣判。
2018年7月9日,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对赫俊等九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作出一审宣判。
被告人赫俊,女,1980年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姚晓英,女,1977年出生,江苏省昆山市人,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吴芝芳,女,1972年出生,安徽省庐江县人,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张露露,男,1992年出生,安徽省太和县人,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邹正芹,女,1969年出生,安徽省六安市人,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蔡方慧,曾用名茅方慧,女,1989年出生,安徽省南陵县人,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丁世青,男,1984年出生,安徽省潜山县人,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黄延菊,女,1984年出生,安徽省长丰县人,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王静静,女,1993年出生,安徽省太和县人,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晓英、赫俊、吴芝芳、张露露、邹正芹、蔡方慧、丁世青、黄延菊、王静静均系“全能神”邪教组织的信徒,姚晓英化名“小玉”、赫俊化名“敏清”、吴芝芳化名“童欣”、张露露化名“马尘”、邹正芹化名“张群”、蔡方慧化名“小志”、丁世青化名“明亮”、黄延菊化名“高灿”、王静静化名“倩倩”,自加入“全能神”后一直秘密从事邪教活动。
2015年初,被告人赫俊与“沈月”、“萍萍” (化名,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吴芝芳、邹正芹、黄延菊等人受“全能神”邪教组织安排,在合肥市组成“签证组”(亦称“业务组”),集中协助“全能神”人员获得出境签证,并对携带至境外的资金进行管理和分配,赫俊为负责人之一。被告人张露露、王静静受“全能神”组织安排,将其租住的合肥市石油库小区6栋203室房屋作为“接待家”,负责接待准备出境的“全能神”人员。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姚晓英受“全能神”邪教组织安排,自江苏省昆山市来到合肥市,使用化名“珊珊”、“姗姗”,对赫俊、吴芝芳、邹正芹、黄延菊等人协助“全能神”人员办理签证事项进行指导,并指示张露露要求其熟悉网上申办签证手续。通过在合肥市和上海市进行咨询,被告人姚晓英、赫俊、吴芝芳、邹正芹、黄延菊等人共同搭建起通过旅行社代办方式集中帮助“全能神”信徒办理旅游签证的渠道。
至案发前,被告人赫俊、姚晓英、吴芝芳、张露露、邹正芹、蔡方慧、丁世青、黄延菊、王静静等人先后在合肥市省八建公司宿舍4栋605室、方兴小区南苑5栋801室、荣城花园22栋1203室、石油库小区6栋203室协助大量“全能神”人员办理了美国、德国、加拿大、意大利等地出境旅游签证,造成至少27名“全能神”人员出境并携带了9万余欧元提供给境外“全能神”组织,其中25人逾期未返回境内。被告人赫俊、吴芝芳、邹正芹、蔡方慧、丁世青、黄延菊亦办理了出境签证,除吴芝芳外,亦均预备携带资金出境。在准备申办签证的资料时,部分“全能神”人员使用了虚假的在职证明、资产证明等。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赫俊、姚晓英、吴芝芳、张露露、邹正芹、蔡方慧、丁世青、黄延菊、王静静在“全能神”邪教组织被依法取缔后,继续进行邪教活动,被告人赫俊、姚晓英、吴芝芳、张露露、邹正芹、黄延菊、王静静分别受该邪教组织安排,自2015年初起,共同协助“全能神”人员办理旅游签证,被告人蔡方慧、丁世青于2015年5月起加入;九被告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使多名“全能神”人员以旅游为名办理了美国、意大利等国旅游签证,至案发时,至少27名“全能神”人员出境,并向境外“全能神”邪教组织输送资金,其中25人滞留境外未归,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赫俊、姚晓英、吴芝芳、张露露、邹正芹、蔡方慧、丁世青、黄延菊、王静静系与境外组织勾结,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赫俊、姚晓英、吴芝芳、张露露、邹正芹、蔡方慧、丁世青、黄延菊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按照各自罪行予以适当量刑;被告人王静静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露露、邹正芹、黄延菊、王静静、蔡方慧、丁世青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晓英庭审时自愿认罪,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赫俊、姚晓英、吴芝芳、张露露、邹正芹、蔡方慧、丁世青、黄延菊、王静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与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勾结,从事邪教活动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邪教组织机构、发展成员或者组织邪教活动的;
(三)在重要公共场所、监管场所或者国家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
(四)邪教组织被取缔后,或者被认定为邪教组织后,仍然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从事邪教活动的;
(六)向未成年人宣扬邪教的;
(七)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宣扬邪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