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17日,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涉“全能神”邪教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陈小文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被告人俞丽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两被告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18年4月17日,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涉“全能神”邪教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陈小文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被告人俞丽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两被告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庭审
查货的部分物品
被告人陈小文,女,1991年12月出生,汉族,大学肄业,无业,江西省余干县人。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俞丽娟,女,1996年1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江西省宁都县人。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小文于2013年10月份在南昌某高校读书时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自2014年11月份至2016年10月份,其先后到该邪教组织“南昌小区”视频组、“赣北区”视频组、“浙闽牧区”视频组工作,负责制作“全能神”邪教视频。被告人俞丽娟于2014年端午期间在江西省宁都县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在该邪教组织“石城小区”工作,自2015年端午前后至2017年4月8日,其先后到该邪教组织“赣南区”视频组、“浙闽牧区”视频组工作,负责制作“全能神”邪教视频。
2017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在宁都县某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陈小文、俞丽娟,并现场起获二人携带的身份证、护照、手机、U盘、电脑、内存卡等物品。经对二人携带的移动存储介质进行检验,发现被告人陈小文携带的U盘及三张手机内存卡内含有办公文档类文件1123个、音频类文件616个、视频类文件2个。被告人俞丽娟携带的七张手机存储SD卡内含有办公文档类文件17680个、音频类文件2543个、RM格式或MP4格式类音视频文件24个、 HTM格式类网页文件48个。经公安机关鉴定,二被告人携带的移动存储介质中存储的电子资料均为“全能神”邪教的宣传资料。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小文、俞丽娟为传播邪教而持有、携带大量邪教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实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鉴于二被告人持有的邪教宣传品非其本人制作且尚未传播,系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小文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俞丽娟庭审中能够真诚悔罪,并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可对其减轻处罚。
法院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规定相应标准五倍以上的。
第五条规定: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尚未传播的,以犯罪预备处理。
第九条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但行为人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行为人系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二)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