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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女子制作传播“全能神”邪教宣传品在新余获刑

您当前的位置 : 洛阳网 > 新闻中心 > 其它  来源: 中国反邪教网 2018.08.03 16:31

  

宣扬邪教“全能神”的光盘。

  2018年5月2日,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依法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桂细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钟春梅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名被告人未上诉,该判决目前已生效。

  被告人桂细兰,女,1979年1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新余市渝水区人。因利用邪教活动危害社会行为,于2017年4月27日被新余市 公安局渝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新 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春梅,女,1975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新余市渝水区人。因利用邪教活动危害社会行为,于2017年4月27日被新余市 公安局渝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新 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桂细兰、钟春梅均为“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自2017年3月以来,钟春梅多次在新余市渝水区城北办事处富塘管理处白竹 塘村自己的住处或在新余市渝水区钢都现代城黎连发的住处,将装有SD内存卡(卡内有“全能神”宣传内容)、小纸条的小纸包传递给桂细兰,由桂细兰按照小纸 条的要求,利用家中电脑将SD内存卡所存“全能神”资料复制,再粘贴到其他SD卡内并传播出去。2017年4月27日,公安机关民警分别将两人抓获,并在 桂细兰住处缴获“全能神”邪教宣传品SD内存卡105张,书籍、刊物(小册子)173本;在钟春梅住处缴获“全能神”邪教宣传品光盘50张、DS内存卡 12张,书籍、刊物(小册子)150本。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桂细兰、钟春梅制作、传播“全能神”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因桂细兰明确表示退出“全能神”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较轻,同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根据被告人桂细兰、钟春梅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 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第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 责任编辑:史戎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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