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月24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被告人张宝才、张炳坤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2月24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被告人张宝才、张炳坤上诉,维持原判。此前,佳木斯市汤原县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张宝才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张炳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张宝才,男,1968年5月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汤原县汤原镇。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佳木斯市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张炳坤,女,1970年6月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汤原县汤原镇。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佳木斯市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宝才、张炳坤夫妇,共同在汤原县汤原镇富强小区经营佳宇电脑数码商行,二人以其经营的电脑数码商行为场所,利用商行经营复印、打字、刻录等业务的便利条件,制作“法轮功”宣传台历494册、“法轮功”宣传册12册、“法轮功”书籍13册、“法轮功”宣传光盘105张。2015年11月5日15时许,汤原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民警在对被告人张宝才、张炳坤经营的佳宇电脑数码商行依法进行检查时,将正在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张宝才、张炳坤抓获,当场扣押了张宝才、张炳坤持有的“法轮功”宣传品及2900型号佳能黑白打印机1台,Compaq笔记本电脑1台,御轩台式电脑主机1台,VIEWSONIC台式电脑显示器1台,MICROTEK扫描仪1台,KIA320塑封机1台,磊科牌U盘1个,SFD206牌U盘(8G)1个,EPSON270型号彩色打印机1台,Gemei电子书1台,手机2部等制作工具。
2016年9月27日佳木斯市汤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宝才伙同张炳坤制作“法轮功”邪教宣传书刊共计494册,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宝才和被告人张炳坤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宝才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二、被告人张炳坤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三、涉案作案工具、“法轮功”宣传品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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