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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环境污染防治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您当前的位置 : 洛阳网 > 新闻中心 > 洛阳 > 洛阳新闻  来源: 洛阳网-洛阳日报 2017.06.14 07:43

  第一条  为加快构建“9+2”工作布局生态环境建设体系,打赢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战,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要求,进一步压实责任,依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河南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豫办〔2016〕32号)和《洛阳市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洛办〔2016〕3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和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县处级及以下)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环境污染防治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具有行政管理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服务职能的其他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对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方式有:

  (一)书面检查、通报;

  (二)约谈;

  (三)挂牌督办、重点监管。

  第四条  对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方式有:

  (一)通报;

  (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

  (四)党政纪处分。

  上述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但不得避重就轻或者相互替代。

  第五条  对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依据相关规定实施。

  第六条  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应当综合考虑造成污染和损害的行为情节、造成后果及影响程度,根据轻重程度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情节较轻、影响较小的,进行通报、诫勉;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等组织处理或者党政纪处分;

  (三)情节严重、影响重大的,采用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组织处理和党政纪处分;

  (四)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县(市、区)连续2次在大气污染防治或水污染防治考核中排名末位的,市政府分管负责同志约谈该县(市、区)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并通过新闻媒体进行通报批评;

  (二)县(市、区)在全市大气污染防治或水污染防治年度考核中排名末位的,给予其党政主要负责同志进行诫勉,并责令其在市属新闻媒体作公开检查;

  (三)其他应当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八条  在各级政府组织的环保督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被市攻坚办督查通报1次,下发整改通知书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因同一问题或相似问题被市攻坚办督查通报2次,或被省环保督查组、市委市政府环保督察组通报1次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诫勉,给予分管负责同志通报;

  (三)被省级以上环保督查通报1次,或被省环保督查组、市委市政府环保督察组通报2次以上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组织处理或党政纪处分,给予分管负责同志诫勉,给予党政主要负责同志通报批评;

  (四)其他应当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九条  因存在环境问题被群众举报或被媒体曝光并经查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因存在一般环境问题被群众举报或媒体曝光的,对未及时发现环境问题并上报的网格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诫勉;

  (二)县(市、区)一年内因突出环境问题被环保部立案查处或被中央新闻媒体曝光1起及以上的,给予分管负责同志停职检查,给予党政主要负责同志诫勉;

  (三)县(市、区)一年内因突出环境问题被省级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或被省级新闻媒体曝光2起及以上的,给予分管负责同志诫勉,给予党政主要负责同志通报批评;

  (四)县(市、区)一年内因突出环境问题被市级主管部门立案查处2起或被市级新闻媒体曝光3起及以上的,给予分管负责同志诫勉,给予党政主要负责同志通报批评;

  (五)其他应当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十条  具有本办法第七、八、九条所列情形,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因环境污染防治问题,2次以上(含2次)被责任追究的;

  (五)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的情形。

  第十一条  具有本办法第七、八、九条所列情形,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责任: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减少污染或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责任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的情形。

  第十二条  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中的责任追究事项,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各县(市、区)、各相关工作部门,通过各地、各单位督查和责任调查,对本地区、本部门在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战中需要责任追究的事项,由各地、各单位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和干部管理权限实施责任追究;

  (二)在市级以上(含市级)环保督查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需实施责任追究的,由市攻坚办向有关县(市、区)和有关单位下发问责通知,由各地、各单位视情节轻重,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和干部管理权限实施责任追究;

  (三)对于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或各地各单位责任追究不力的事项,由市攻坚战领导小组审定后,将需要问责事项的清单(包括责任追究事由、建议责任追究等)及相关材料移交市监察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归口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启动问责程序,实施责任追究;

  (四)相关市直部门、各县(市、区)相关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本单位需要责任追究的实际情况,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责任追究,或纪检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十三条  未按照本办法实施责任追究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党政纪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应当追究责任情形,按照《洛阳市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

                                                                     2017年6月13日

[ 责任编辑:史戎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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