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有效治理整改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省委、省政府关于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有关规定和《中共洛阳市委、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激励约束机制的意见》(洛发〔2010〕22号)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按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和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如实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情况的;
(三)矿井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的;
(四)道路运输、水上运输、民航运输等交通运输工具存在超速、超载、超限运输行为的;
(五)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超药量、超定员、超范围和改变工房用途生产或使用国家严格禁止的违禁药物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停工停产停业整顿和技改期间擅自组织生产经营或建设施工的;
(七)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和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工艺、设备、原材料或生产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的产品的;
(八)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按规定经设计审查擅自建设或未经验收合格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九)重大危险源未按规定安装泄漏报警、监控预警、安全联锁等装置或系统,不能实现实时有效监测监控的;
(十)采用不正当手段致使监测、监控、联锁、报警、保险等装置或系统不能发挥正常作用的;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十二)非法开采、超层越界开采矿产资源,非法从事其他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十三)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种类、浓度和强度超过规定范围而没有按规定报告,也未采取相应处置措施的;
(十四)特种作业人员和现场管理人员违章作业、违章指挥、冒险蛮干或强令作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十五)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不经培训、无证上岗的;
(十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未轮流现场带班,煤矿、非煤矿山矿领导未执行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的;
(十七)《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中明确的15种煤矿重大隐患;
(十八)《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中认定的煤矿重大隐患;
(十九)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输油和燃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和尾矿库与居民区(楼)、学校、幼儿园、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未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的;
(二十)井工开采的矿山未按规定使用取得矿山安全标志的设备、设施或使用的危险性较大设备、设施未按规定经有规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的;
(二十一)井工开采的金属和非金属矿山未按规定采用机械通风或通风状况不能满足井下作业需要的;
(二十二)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以上事故的防范及整改措施逾期仍未落实的;
(二十三)对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部署执行不力,致使事故隐患存在或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不能及时解决的;
(二十四)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规范性文件等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以及其他情形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
(二)负责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及时如实报告重大事故隐患及其治理整改情况;
(四)研究制定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和措施;
(五)保证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资金投入;
(六)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防范措施;
(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或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产停业或停止建设,研究制定治理方案和整改措施,按期治理整改,并将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整改措施和整改进展情况,按规定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及时协调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整改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并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保障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和涉及安全生产重大公共隐患的治理整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执法监察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或停止建设,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或经营(销售)许可证。
第八条 对于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停止建设而需要落实相关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火工用品等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要及时向相关单位提出指令或建议,相关单位应予落实,并实施相关用水、用电、用气、火工用品等的停供措施。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辖区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在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整改的同时,应当立即向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逾期没有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处以上限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拒不停工停产停业整顿或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由相关部门依法吊销其各类许可证照。生产经营单位相关责任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吊销其有关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和执法监察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进行隐患排查或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而未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治理整改的;
(二)接到举报(反映)或上级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进行查处落实的;
(三)未对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重大隐患建立档案,按规定督促其进行整改的;
(四)对重大事故隐患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暂扣或吊销(建议发证机关吊销)相关许可证照,或吊销有关责任人员资格证书的;
(五)对负责领域内的非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发现后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并建议县级以上政府采取关闭、取缔措施的。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应当落实用水、用电、用气、火工用品等停供措施而没有落实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中不履行以及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纪给予责任人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或停职、降职、免职处理;
(一)未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和督促检查工作,对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督办不力的;
(二)对存在重大隐患而拒不停工停产停业整顿或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予以关闭的;
(三)对辖区内非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未采取关闭取缔措施的;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辖区内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而未按有关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的;未及时发现本辖区内的非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或发现后未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第十六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作出。
第十七条 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涉及党政纪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市、县(市)区纪检监察机关会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对相关单位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评论:落实才能见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