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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一男子在网络上宣扬邪教获刑

您当前的位置 : 洛阳网 > 新闻中心 > 其它  来源: 凯风网 2017.08.14 09:27

  2017年6月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人郑景贤上诉,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2016年12月30日海珠区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郑景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郑景贤,男,1985年11月出生,汉族,户籍为广州市天河区人。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2015年2月3日22时,被告人郑景贤在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花园宝成街3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现场缴获“法轮功”组织内部传教及宣传品:IPHONE 5手机一台、天语手机1台、U盘1个、联想牌E430型笔记本电脑1台(上述物品中储存有涉及“法轮功”内容的独立电子文件3995个以上)以及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人民币48张等物品一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手机开户资料、通话记录清单、短信内容等书证,结合证人郑华利的证言、被告人郑景贤和同案人黄潜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现场查获的电子设备为被告人郑景贤所使用;并根据公安机关从上述电子设备中提取的涉及“法轮功”内容的独立电子文件,以及微博、微信、QQ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内容等书证和电子数据,现场查获的“法轮功”宣传品等物证,结合证人李某根的证言、同案人黄潜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认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郑景贤利用上述移动通讯终端或存储介质等工具,通过微博、微信、QQ等途径,向他人宣扬“法轮功”、传播“法轮功”资料的犯罪事实,对其行为依法应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郑景贤无视国家法律,传播“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郑景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扣查用于犯罪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郑景贤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景贤利用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使用“镇十方”等网名,通过微信、微博、QQ等途径,在互联网上宣扬“法轮功”,传播“法轮功”资料的犯罪事实清楚。上诉人郑景贤的行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且属既遂。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郑景贤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景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责任编辑:周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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